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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信托

 
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

 

回归信托 - 性质

  回归信托关于回归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 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回归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 的默示信托。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 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 不应将回归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回归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 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回归信托属于非意定 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回归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

  回归信托 - 特征

  (1)回归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明确意思表示;

  (2)回归信托中已经发生了委托人转移财产的事实;

  (3)回归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结果;

  (4)回归信托的结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财产回归财产出让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5)回归信托的实际结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继承人获得受益权之情形仍遵循此结构。

  回归信托 - 分类

  回归信托回归信托又分为自动的回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归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归信托。一般来说,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将产生自动的回归信托:

  ①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

  ②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信托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越权而无效等,结果,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回归委托人。

  ③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

  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

  ①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②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 受益。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 回归给他们。正因为这类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推定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推定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 者互换使用。假定的回归信托归根到底是一种假定,并非确定无疑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如有证据推翻这一假定,证明财产的转移是一项完全的转让,意图使受 让人享有财产的实际利益,那么,假定的回归信托是可以推翻的。法院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明示或隐含的意图,来确定是否施加一项假定的回归信托。

  回归信托 - 启示

  1、回归信托是对信托制度灵活性的重要展示,有助于弥补中国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不足。中国《信托法》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要式信托行为(书面形式),明 示信托还可因种种情形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一系列财产转移或传承的行为发生不可预期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信托制度灵活性和有效性的发挥。另外, 现有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明显供给不足,亟待内容灵活且形式简洁的信托制度积极介入。回归信托采用意思推定的非明示(或非意定)方式实现财产(或财产权) 信托的回归效果,既能完善国现有的信托制度,又能彰显信托的灵活性。

  2、回归信托是对财产出让人权利的重要保障措施,有助于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回归信托使财产出让人成为委托人(受益人),对原 来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财产转移行为作出公平的法律定性和救济。这既能有效地保障财产出让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有利于提升信托在中国的认知度和普及度。

  3、回归信托是司法权积极介入信托实务的有力举措,有助于扭转中国行政权过度干预信托实务的被动局面。通常而言,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时获得的一种救济,这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创设信托(即由推定而判决)的权力。在WTO的体制下,司法权是最终的救济,由司法机关推定而成立的回归信托能为部分财产转移行为提供最终的救济,而不必囿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干预。当然,回归信托对中国司法工作者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这一群体输送信托观念和知识已非常必要。

  4、回归信托具有非常可观的实用价值,可以广泛地应用于中国方兴未艾的信托实务。中国刚刚步入正轨的营业信托其实仅发挥了信托价值功能的微小部分,信托在其他诸多领域还有极为广阔的应用空间。回归信托的适用范围就相当广阔,例如夫妻(或其他亲属朋友)共同购置物业或投资,明示信托中受益人空缺时的信托利益归属,等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以及实践也已清楚地展示了这一广阔前景。

  回归信托 - 比较分析

  1、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之比较
法定信托是依法律规定强制成立的信托,与委托人的意愿没有关系。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有一个明显的相似之处,即都并非依据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它们之间的差异也显而易见,即法定信托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推定而设立。

  2、回归信托与默示信托之比较

  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概括而言,它是在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属于一个人、受益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人的情况下,由法院(衡平法院)施加的信托。衡平法可以从特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或他们之间的关系中,推断出一项隐含信托。一般认为,默示信托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两种。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的主要区别是:  (1)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默示信托既不是委托人自己明示设立的,也不一定是依委托人的意思设立的,而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2)委托人设立明示信托的方式不限,但在有些情况下,设立明示信托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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